由此可见,《承包法修正案草案》实则对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采取了含糊态度,一方面明确可以依据债权性流转方式设定,另一方面也为物权性方式设定土地经营权留下了空间,似乎更接近于上述可物可债说。
[77]这意味着在数据主体的请求下,数据控制者必须能够将个人数据打包供个人下载,甚至转移到第三方的网站或实体。[10] 第二章是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
在这本书里,威斯丁认为,隐私的关键是对信息的控制,即个人、群体或机构对自身信息在何时、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与他人沟通的主张。[61]在此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保护了个人的隐私领域。[82]尤其在美国和中国这样的隐私保护标准相对较低的国家,互联网企业对于数据的大规模收集与处理已经成为其核心竞争力之一,而这些企业也经常将这种收集的数据视为自身的核心财产。[86]特别是当这些信息被某些犯罪分子掌握,即使这些信息是碎片化的,也可能会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其三,《条例》规定了基于财产规则的救济(property-rule-based remedies)。
但另一方面,很难说《条例》整体上采取了人格权保护的进路。授权法案与实施性法案。这需要在制度设计上明确农民集体(团体) 为纯经济主体,仅行使农民集体所有权,真正实现农民集体所有权与政治权力、农地与农民身份的剥离。
如有学者指出,有些地方土地成片集中流转后,产量下降,土地规模经营效益并不明显。首先,农民个体的权利不再是对土地的直接支配权,而是土地收益权。不能在传统的土地承包经营体制下寻找三权的定位,而应当在农民集体所有权重构的高度上认识其制度变革的意义。农地的三权分置本质上是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再造,不仅不违反物权法,而且符合物权法理论。
这样的安排既可以做实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让农民集体组织(村集体) 经营管理土地(土地资产管理和利用管理),也可以使农民真实享有土地财产权(体现所有者收益) ,摆脱土地的束缚; 同时专业的农业经营者又可以集约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注释已略,如需引用请核对期刊原文。
在法律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仅可以直接支配土地的用益物权,而且还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在农民集体内部的可转让、可变现性)。在笔者看来,三权分置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拆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重新配置,而是对农民集体所有权及其所支撑的农民集体经济实现方式的重构。伴随着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传统的人伦道德观念被糅合进集体本位的价值体系之中,强调集体高于个人、依赖集体解决吃饭的思想仍然有一定根基。显然,改革应以相应程度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作为保障。
否则,贸然推行农地集中和从物权到财产权的转换,等于在剥夺了农民的土地的同时又没有充足的土地收益支撑生活,这必然会造成巨大的社会隐患。除了这两点之外,农民集体所有具有民法上按份所有基本特征。在这样的体制下,承包权本身是可以流转的,但这种流转仅仅是收益权(所有权份额)的转让,而不触及土地流转。三、三权分置改革的实施 以上分析表明,三权分置改革并不是简单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体制的变革,而是农民集体经济市场化改革。
从中可以看到,土地是与农民的农业户口紧密相关的,一旦农民丧失农村户口,就意味着将失去其土地,这已经成为农民自由迁徙的最大顾虑,其对农民进城无疑形成了巨大的掣肘。而这在二元体制下,是很难实现的制度目标。
同时,在两权体制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化、市场化流转又与要保持农民集体所有权、维系农民集体经济的制度目标相冲突。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长期不存在个人独立、自由的观念,家、国本位的价值体系长期居主流地位。
显然,这里不仅有制度设计问题,也有操作中的问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分三个层次(范围) 民集体所有,分别由不同的集体组织来代表,这仍然保留了传统三级所有的痕迹或影子。由此出现了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体、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冲突。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此,在三权体制下,农民集体所有权又被实化,成为具有私法效力的所有权。三权分置的核心是农民集体所有权重构,要在打造符合私法规则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基础上,设计可流转地农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制度。
由此,在三权分置体制下,真正实现了农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解决农民集体所有权(农民集体经济) 与市场经济接轨的问题。如上所述,三权分置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的承包权和农业经营者土地使用权私法化、财产化。
在三权分置下,经营权是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真正的用益物权,农民的承包权则演变为所有权份额——基于所有权份额的收益权;农民集体成员全体则仍然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在两权体制下,只能解决特定集体土地的分散利用问题,而不能解决土地的市场化配置问题,通过允许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农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存在着制度上障碍。
从农村土地的角度而言,户籍制度的改革为解除土地权利与农业户口的捆绑奠定了基础。首先,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度的再造。
最后,三权分置改革必须尊重农民意愿。一旦土地得到解放,那么农民集体土地就可以进入市场,通过市场配置农地资源,农业生产就可以实现产业化、规模化经营。三权分置改革作为中共中央深改的重大决策和部署,显然是要将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改革推进到农村,让农村彻底走上市场经济的大道。可以看到,土地的集中正是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契合点,而三权分置的制度安排则完满解决了土地集中的问题,最终达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功能的统合。
通过赋予农民承包权斩断了农民与土地的直接联系,从而彻底解除了农民对土地权利的顾虑,让农民的迁徙自由不再受户籍的束缚。在三权构造体系下,农民集体所有表现为收益分配,农民集体成员在集体所有权中的份额真正体现为财产份额(所有权收益) ,而不是实物,即不是对土地的支配权;而土地被农民集体配置给农业经营者,农业经营者就取得了农地使用权。
法理上,农地三权体制不仅不违反物权法,而且还是实现上述改革目标的必然选择。进入专题: 三权分置 土地承包经营 农地产权 。
其二,农民集体所有权不具有不可让与性。经过这样的改造,农民集体所有权就演变为民法上的共有体制。
一旦农民承包权不再与农地经营挂钩,那么农民就从土地束缚中解放出来,成为可以自由流动的劳动力。高富平,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201306)。当前农地分散利用的现状,一方面制约了现代农业机械的推广,另一方面又使农地与农民的社会保障紧紧挂钩,土地资源无法得到最佳的配置,大大限制了土地作为生产要素所能发挥的潜力,其经济功能被严重压抑,导致农地的生产效率一直无法提高。因此,在两权体制下,无法准确得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究竟谁说了算的答案,无法实现当初去行政和还权于民的制度设计目标。
土地经营权不是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来源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不是土地承包人让渡了土地的经营权,而是农民集体出让或设定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不受身份限制出让或设定农地经营权,可以使务农的农户或者农业公司取得较大面积的地块,实现农地的规模化经营,通过现代工业生产设备、水利设施等硬件的投入大幅提高农地生产效率。
三权分置的核心是原来的承包权的价值化,将承包权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份额,将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交给专业农业经营者。(二) 农村集体经济与市场经济接轨 现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质上对应的是集体所有、分散利用的生产方式,即将所有权虚置于集体,而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与分配完成对集体土地的分割,使每户农民享有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而实现类似自然小农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
农民集体所有权不能处分土地、转让土地所有权,而只能处分土地使用权。综上,从两权体制到三权体制的变革表面上似乎仅仅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拆分为了承包权与经营权,但其背后实际上是农地产权结构调整,是顺应、配合农地经营模式转变的土地产权制度变革。